当前位置:首页 » 招商代理 » 表见代理案例加盟
扩展阅读
贵州合力超市加盟条件 2024-10-22 11:08:02
养生海鲜火锅加盟 2024-10-22 11:06:43
加盟银川奶茶店 2024-10-22 10:49:25

表见代理案例加盟

发布时间: 2021-05-05 23:49:37

1. 关于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能不能各给我提供一个案例谢谢!

无权代理
[案情简介]
1998年4月肖某受张某委托去某房产公司看房,看中一套商品房,即以张某代理人的身份与该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销商品房认购书》,并代缴定金10000元。肖某在《认购书》代理人一栏中签了名,但张某未在认购书上签名,也没有盖章。张某实地看房后对该房屋结构不满意,便和肖某一起向房产公司要求解除《认购书》并返还定金。但遭到房产公司拒绝。经多次交涉,均无结果,张某、肖某便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内销商品房认购书》无效,被告房产公司应返还张某定金10000元整。

[案情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房屋买卖中的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属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本案中肖某的行为显系第二种无权代理,即超越代理权限而代他人实施法律行为。张某仅委托肖某看房而非买房,肖某便以张某的名义与房产公司签订《认购书》,属越权行为,该《认购书》效力待定。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在法律上对无权代理行为有追认权。通过追认,可以使无权代理行为成为有权代理行为。但本案中张某既未在认购书上签名也未盖章,并且事后提出退房,显然张某拒绝承认该《认购书》的效力。因此《认购书》对张某不具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法律,定金是合同的一种担保方式,也是一种从属合同,当主合同(《房屋认购书》)无效时,定金合同(或者条款)也随之无效,房产公司据此而取得的定金应返还张某。

表见代理

佛山中院判决大佛口饮食服务娱乐公司诉千叶花园房地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作者:刘雁兵 马向征 来源:人民法院网

本案要旨
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原则,法官可以通过一般交易观念、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确定合同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简要案情

佛山市三水区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花园公司)的员工叶耀松、程越华、陈静荷、李朗辉、卢灿光、陈毅新(均为该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从2002年4月至2003年5月期间,在佛山市三水区大佛口饮食服务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佛口公司)进行签单消费,上述6人所签单据的单位名称一栏都注明为“千叶花园公司”,消费目的为千叶花园公司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累计签单欠款共55216.20元。后卢灿光、陈毅新与千叶花园公司发生股权矛盾离开该公司,大佛口公司知悉后多次派人向千叶花园公司催收欠款,千叶花园公司确认并同意偿付叶耀松、程越华、陈静荷、李朗辉4人的签单消费欠款共计25520.30元,但千叶花园公司以卢灿光、陈毅新两人并无授权签单消费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欠款。大佛口公司在2005年4月4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千叶花园公司继续偿付卢灿光、陈毅新两人的签单欠款共计29695.90元。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一般的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结合大佛口公司和千叶花园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千叶花园公司其他员工在结算单据上签名对服务费用进行确认的交易习惯,且千叶花园公司在卢灿光、陈毅新以千叶花园公司名义签单后到法庭审理前一直未向大佛口公司提出异议,认定卢灿光、陈毅新两人在服务结算单上的签名行为,是代表千叶花园公司对服务费用的确认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千叶花园公司承担。据此判决:佛山市三水区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三水区大佛口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9695.90元,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166元由佛山市三水区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根本不知道卢灿光、陈毅新两人的签单消费活动,事前没有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的追认,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与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甚至口头约定卢灿光、陈毅新的签单消费均由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负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佛山中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卢灿光、陈毅新两人签单消费的债务是否应由千叶花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民商事活动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只要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法人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即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这是因为合同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应当具有的一种确定状态,亦即交易者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

本案中,卢灿光和陈毅新在签单期间是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两人所签单据显示的消费单位均为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消费目的为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依据一般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可以判断,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作为以收受现金为享受权利方式的饮食服务娱乐经营者,除非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授权过叶耀松、程越华、陈静荷、李朗辉、卢灿光、陈毅新6人可以在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签单消费外,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不可能准许上列6人在长达一年时间内累计签单消费达5万余元,且上列6人签单消费均注明是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在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起诉前亦从未对上列6名签单人员签单消费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又确认并偿付与卢灿光、陈毅新两人签单方式完全相同的叶耀松、程越华、陈静荷、李朗辉4人的签单。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原则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应认定卢灿光、陈毅新两人在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处的签单消费行为,已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即两人签单消费的债务应由千叶花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判决结果

2005年8月3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该案案号为[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46号)

2. 表见代理的案例

2007年5月,谢某之子尤某携三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到杭州某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出售其母亲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窑背巷6号2单元室的房屋,挂牌价为58万元。高某从网上得知该信息后欲购买该房屋。2007年5月29日晚上7时左右,某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带高某夫妇到窑背巷6号2单元室实地查看,当时由谢某本人进行接待。当晚,高某打电话给房产公司表示愿意购买此房屋,希望与房东进一步协商房价问题,于是房产公司通知尤某到房产公司协商此事,双方确定总房款为57.5万元。房产公司打电话联系谢某本人到公司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谢某称时间太晚了(当时已经是晚上10时左右),其年纪大了不便出门,先由他儿子代签协议。于是房产公司、高某及尤某共同签订了《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该协议约定:总房款为人民币57.5万元,房款的支付方式为贷款组合;高某为表示对房产公司居间提供房屋的购买诚意,支付购买该房的意向金20000元交由房产公司先行代为保管,同时高某授权房产公司如谢某同意高某提出的购买条件,则由房产公司代高某将该意向金作为购买该房的定金支付给谢某;谢某同意定金暂交房产公司保管,待谢某与高某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后由房产公司将定金按三方约定的方式处理;在谢某签订本协议后,谢某方未能依约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则谢某应向高某赔偿等同于双倍定金数额的损失;买卖双方基于以上条件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于2007年6月30日之前到房产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代理人尤某(330106195909180)全权代表产权人谢某的全部意见。该协议签定后,高某分别于2007年5月29日、30日支付了20000元意向金。协议签定后谢某多次要求与高某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但均被谢某拒绝。之后,高某得知谢某已将该房屋以6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于是委托我所律师向杭州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某返还20000元定金并按协议约定支付40000元违约金。
【双方争议焦点】
高某认为由谢某之子尤某签订的《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谢某违返协议约定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谢某辩称其子未经其授权与高某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高某无权要求其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
【律师代理意见】
一、尤某系受被告即其母亲的委托出售位于窑背巷6号2单元室的房屋,尤某是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该协议的效力直接归属于被告。
原告与尤某夫妇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前,由中介公司业务员胡某带领,原告曾到窑背巷对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并与被告进行了简单的交流,当原告表示购买意向,想与被告进一步协商时,被告非常明确地说:具体情况与他儿子即尤某讲。而且该房屋是由其儿媳孙某到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当天看完房屋后,原告决定购买该房屋后,也是由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到孙某,然后其夫妇过来与原告协商具体购房条件,而且这中间尤某夫妇还回家取三证即所有权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以便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由此可以看出,虽然被告并没有签署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但被告授权其儿子出售房屋的意愿是非常明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授予代理权的形式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因此,代理人认为,尤某夫妇并没有私自出售房屋,而是基于其母亲的委托出售房屋,并与原告签订协议。
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未授予其儿子代理权,那么尤某夫妇的行为也已经构成表见代理直接对被告产生效力,不需要被告追认。
《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代理人认为,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尤某夫妇有代理权的。
1、尤某与被告的特殊关系,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表见代理是一种事实上虽然无代理权,而表面上是以使他人信其有代理权的一种行为。代理人与本人是否具有一定的联系,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重要依据。如果无权代理人与本人间具有一定特殊利益关系时,将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尤某与被告谢某系母子关系,而且我们在这里也不能忽视中国千百年来的传统,即父母的家财由儿子来继承,尤某在与原告签订协议过程中也非常明确地说道:我妈妈的房子就是我的房子,一切由我作主。也正是基于尤某与被告的这种特殊关系,原告才会与尤某签订协议。
2、被告未对其儿子和儿媳出售其房屋的行为表示反对,并且还让原告与其儿子讲,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尤某有代理权。
3、尤良海在与原告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过程中,还回其母亲家取来三证,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尤良海有代理权。
4、原告是通过我国知名的房屋中介公司购买房屋。经过实地查看,确认当事人身份,确认三证等规范操作程序后,双方才签订协议。原告没有理由去怀疑尤良海的代理权。
另外,代理人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极不诚信的行为,我们可以来对比一下《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一个是57.5万元,一个是61.8万元。被告以及儿子尤某夫妇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利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又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现在又反过来主张尤某没有代理权,系私自出售其房屋,违背最起码诚实信用原则。
三、原告支付的10000元定金应由谁来返还,违约损失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代理人认为根据《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20000元的定金以及支付4万元的违约金。
《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约定:原告支付20000元意向金,当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购买条件后该意向金作为购买该房的定金支付给被告,并由中介公司代收代管。协议经原告以及被告代理人签字,说明双方已经对购买条件协商一致,因此意向金就是购房定金,虽然中介公司出具的票据上写着为意向金,但双方协议明确该意向金在双方对购买条件达成一致后,即转为定金,因此该意向金就是定金。而且由于中介公司对此20000元定金仅是代收代管,真正是收款主体是被告,因此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0元定金。另外,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赔偿等同于双倍定金数额的损失,即支付4万元的违约金。鉴于目前杭州房地产市场火热的局面,原告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4万元,这从被告先后两次出售该房屋的4.3万元的差价也可以看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

3. 什么是表见代理可以用案例解释一下吗

表现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比如说某人是某个公司的员工,然后因为一些原因被辞退。但是因为没有发布公告而其他人不知道。后来他拿着盖着盖公司章的介绍信或者其他相关文件材料。与另一个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人有代理权。该人再次入围表见代理。

4. 关于表见代理

1、很难认为表见代理。因为矿山的法定代表人是可以查询知晓的事情,表见代理的对抗事由不足。应认定为重大误解2、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撤销前,真正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追认合同的效力。如不被追认而撤销,则双方各自恢复订立合同前的状态,有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违约的前提是合同成立生效,但即使这样也是矿山担责,而不是其法定代表人

5. 关于《民法-代理》的案例分析!谢谢!!

一、1、“Z省某县食品公司委托于某到山西采购1万公斤辣椒干。”于某有权代理的权限范围是一万公斤。
2、本案中9万公斤的代理是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
二、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新嵩供销社有理由相信于某有代理权,因此购销合同有效。
三、处理意见基本和楼上这位同志相同。
1、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
2、新嵩供销社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辣椒干,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该赔偿食品公司因此造成的损
3、根据《合同法》第148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通知停止发货后,供销社发来的5万公斤辣椒干的毁损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6. 关于“隐名代理”和“表见代理”的案例分析题

〔内容摘要〕假代理行为是冒他人之名行自己交易之实的行为。当假代理的行为人作为权利人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时,相对人的抗辩理由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成立,但其结果却是显失公正的。因此,必须寻得正确的理论以指导司法实践。从表面上看,假代理行为的行为人与效果意思承受人并不同一,而实质上却是同一的,这与通常理解的代理含义具有一定的差异,故因假代理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受。从本质上说,假代理并不属于民事代理法范畴上的概念,但考虑到民法理论的系统性和逻辑性,故将其与民事代理法上的其他代理形态一并加以规范应当是较为适当的。
〔关键词〕隐名代理 表见代理 行纪行为 合同相对性 假代理

一、问题的提出

首先看一则案例:乙经工商部门登记取得了批零经营建材的资格,有一建材门市,但后来却一直是由甲在门市上从事经营。丙在多次从甲的手上赊购建筑材料后,向丙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的债权人姓名为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乙。后因丙拖欠货款,甲遂持欠条以乙的名义起诉。因甲并无乙之授权,法院便通知乙出庭。而此时丙提出从未见过乙,与乙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乙表示认可,并声明因建材门市早已全部转让给甲经营,故对甲、丙之间的纠纷,自己既不参与,也不想过问。法院遂以本案不能成立为由裁定终结了本案的诉讼。无奈,甲只好以自己的名义重新提起诉讼,而丙在庭审中又以欠条上的债权人为乙、自己从不知道甲这个名字为由,主张不欠甲的货款,要求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甲的起诉。此案将甲推上了两难的境地,法官也一下子困惑起来:甲、丙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丙究竟应当向谁给付货款?给付货款的法律依据或法理依据是什么?对此,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此种行为属于隐名代理。因为甲一直是自己出面经营,丙根本不知道甲的背后有乙存在,故属隐名代理,丙可以选择向乙或向甲履行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现有的代理制度及其理论框架下,甲的行为应为表见代理。因为其外在表征足以使丙相信其代表乙,故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应当在乙、丙之间产生有效代理的法律后果,丙理所当然应向乙履行给付义务。甲只能基于与乙的关系再向乙主张权利,甚至可追究乙不作为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甲的行为实为行纪行为。因为甲接收了建材门市以后,虽然以乙的名义(营业登记证)从事经营,但实际上完全是自己独立的对外从事经营,享受经营利益,负担经营后果,所以丙应当向甲履行付款义务。

除此而外,还出现了甲的行为为冒名隐名代理、挂靠经营、行纪与直接代理之竞合等诸多观点,不一而足。观点的不同也造成了案件在处理结果上的差异。鉴于本案有较强的理论性和实践指导性,故笔者不揣浅陋,拟对本案中甲的行为性质及形态作一法律上的分析,并就教于民法学界。

二、代理制度中若干概念之解析及其案例对照

代理制度由德国民法典确立以来,尽管已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继受,但对代理行为性质、代理行为的表现形态、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等,学理上一直存有争论,更甭说立法上之差异了。按照我国现行民法的规定,代理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在学理上,代理的形态有多种,分类纷繁。在大陆法系,根据代理人是否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根据代理人主动为意思表示或直接受意思表示,将代理分为积极代理和消极代理;根据代理行为是否基于代理权而为法律行为,将代理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而无权代理又分为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根据代理权的发生是否基于本人的意思表示,将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根据代理权范围有无特定的限制,将代理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另外,还有自己代理、双方代理、复代理等形态称谓。〔1〕而在英美法系,其代理形态的划分就并不象大陆法系这样详细与周到,大约可分为以下三种主要形态,即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named principal)、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unnamed principal)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undisclosed principal)。前两种情况与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相同,第三种情况属于间接代理。〔2〕代理“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是大陆法系区别于英美法系的根本区别之一。英美法不区分代理基础关系与代理关系,也不关注代理与相关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的差异,因而其法律关系性质模糊,难以准确界定。英美法上的所谓以自己名义的隐名代理,实际为大陆法上的行纪。所以,我国在立法时,注意对大陆法系传统理论的吸收,并未将隐名代理作为代理法律制度中的一种代理形态,而是在合同法中专章规定了行纪合同。

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享有代理权的前提下,既不披露本人的姓名,也不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或者披露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并不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而本人仍然将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大陆法上理解隐名代理应包括“本人身份不公开代理”和“本人身份公开但本人姓名不公开的代理”。因为无论是公开与否,代理人都不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这与大陆法上的显名代理具有本质差异。〔3〕尽管在概念上对隐名代理的定义有多种,但均以代理人须有代理权且不公开被代理人姓名或身份为要件。〔4〕上述案例中,甲在与丙交易时,其并未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一直以乙的名义进行的,所显之名乃是所谓的被代理人,却将自己的姓名隐去,因而,甲的行为绝非隐名代理。

学理上,隐名代理常常被认为等同于间接代理,故对上述案例中甲的行为是否属于间接代理原本无探讨之必要。但近来的一些理论研究成果表明,两者的所谓等同概念,只是在理解上的等同,在法律上,两者仍有区别,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照间接代理的内涵加以分析。所谓间接代理,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其法律效果通过协议转移于被代理人的代理。隐名代理强调的是代理人不表明被代理人的姓名,而间接代理强调的是被代理人并不当然地对代理人的代理后果直接承担责任。这就是说,间接代理中有时可以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不披露被代理人姓名,或者披露被代理人身份但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以,对照上述案例,甲在与丙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既未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也未披露乙的被代理人(姑且称之为被代理人)身份,仅是丙认为甲就是营业执照上的乙,因此,甲的行为显然不符合间接代理的特征。

从表见代理的概念上分析,上述案例中,似乎隐含着“无代理权之授予”的表见代理特征,但根据表见代理通说之概念,表见代理必须以具有使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基于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本人之权利为要件。其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1、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而产生的表见代理;2、代理人越权行为产生的表见代理;3、因代理行为的延续而产生授权假象的表见代理。本案中,丙在交易时根本无“本人存在”之意识,也未发现某种事实或法律关系使其认为与其交易的行为人有代理某人的表象特征。因而这种形态不能产生让乙向丙承担表见代理责任的法律效果,同理,丙也不能向乙承担表见代理关系上的第三人责任。所以,认为甲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的观点,仅仅是看到了甲是“无授权之代理”的一个内部特征,而未立足于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去观察。当本人的利益与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并籍此维系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主张甲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者,先入为主地认为丙在交易时已知道甲背后的乙的存在,所以才会得出这样一个近似荒谬的结论。

有观点认为,甲的行为是民法上的行纪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似乎与隐名代理相同。而台湾学者梅仲协先生则认为行纪人就是间接代理人:“行纪人固应将处理事务之结果,归于委托人,但就行纪营业之本质言,在外部关系,即所谓对于交易之相对人之关系,行纪人应就其事务,自享权利并自负义务,所谓间接代理是也。”〔5〕因此,行纪关系应由委任合同和与第三人交易合同共同构成。正如高富平、王连国两位先生所言,“行纪人的特殊营业方式,使他成为两个合同的当事人,一个是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即行纪合同;另一个是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合同,即买卖合同。这两个合同构成两对合同关系,成为行纪营业的两个核心法律关系。”〔6〕这似乎与代理关系无本质上的差异。尽管我国已将隐名代理纳入行纪制度予以规范,但行纪与代理仍有不相同之处。首先在称谓上就有不同,受人委托的人在行纪关系中为行纪人,在代理关系中为代理人。既然在法律术语上严格使用这两个概念,则充分说明其内涵有异,这将指引着人们进一步探求行纪与隐名代理或间接代理的区别。按传统的信托即为行纪的观点,信托人(委托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但行纪人只限于经批准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如信托商店、寄售商店、贸易货栈、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日用品调剂商店等。〔7〕公民个人和未经法定手续批准的法人不得经营或兼营信托业务。〔8〕而代理人则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且法人作为代理人的,并无要经何机关准许之必要。司法实践中,审查行纪人之资格及行纪关系之效力时,往往格外关注其有无经过可从事行纪事务的登记。而对代理,尤其是隐名代理,则仅考虑代理人之行为能力即可。再就是行纪通常为有偿性的,而代理则可能为无偿性的。最后一点,就是行纪关系中,委托人无法从第三人处直接承受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果,而隐名代理则不然,若代理人披露了被代理人,则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可直接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本文所述案例中,如果甲为行纪人,则其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营业登记,这样,甲与乙之间的交易就可以受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之调整了,即“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遗憾的是,案例中的甲一直以乙的名义经营,客观上造成了甲不能成为行纪人。尽管与丙交易的实体结果由甲直接承受,但是要使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想直接将行纪制度作为武器加以利用,以此作为对丙抗辩理由之反驳,似乎没有胜诉的可能。笔者以为,本案中的甲的行为,不符合行纪行为的法律特征,故不属于行纪行为,其无权以行纪人的身份向丙主张权利。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属于行纪行为与直接代理行为之竞合行为。笔者认为,该观点本来想要表达的可能是行纪行为与直接代理行为之组合行为,是部分重叠行为,其将直接代理中的“以被代理人名义”抽出来,又将行纪行为中的行纪人承担合同后果抽出来,两者加以组合,但不知这究竟能拼凑成何种法律形态,有何特征,又如何设计其法律地位。尽管如此,这种大胆的设想和创意,至少可以给笔者一个指引性的思考:在现行的代理法律制度或者民法上的其它法律制度框架内,究竟有没有可以规范本文案例中甲的行为的概念?如果没有,则能否说明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甚至在民事法律理论中,就缺少对这种形态的规范呢?

三、合同相对性理论及其适用

通说认为,合同相对性包括合同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和责任相对性。〔9〕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的一方可向合同的另一方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上约定的权利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能负担合同上的义务;合同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主体之间产生,合同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关系主体也不对合同外的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相对性理论昭示着这样一个法律机理:合同的效力只能及于表达合同意志的当事人。隐名代理显然已突破了这一机理。尽管隐名代理中本人与第三人的直接契约关系并非显而易见,但在本人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后,本人之被代理人地位便得以彰显。此时,本人之地位与显名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实无二致,介入权与选择权的设立,使隐名代理失去其存在的价值。

需要强调的是,隐名代理问题只能放在有代理权的范畴内进行规范,即隐名代理人必须实际地享有代理权,倘若在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的情形下也承认有隐名代理的存在,则势必在法律上造成一种误导,使得任何人都会对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承受有利或不利的后果,这样就会使无故的人受到牵连,依私法自治原则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制度将遭到破坏甚至无法维持,代理制度的功利效果也将无法得到体现。

众所周知,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发生民法上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以合于法律规定而发生法律效力。在特殊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在为法律行为时,并不告知相对人自己的真实姓名或名称,也不会影响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也就是说,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中,行为人的姓名并不能导致所设关系效力的改变,无论以谁的名义,均不影响相对人的责任负担。“因为法律行为的表意人与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承受人应该是同一的,任何人在为法律行为时都应该表明其民事主体的身份,如果行为人不表明是为自己的法律行为,法律上也将推定他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承受人。”〔10〕这里所言的民事主体的身份,不仅仅指行为人自己的姓名,而且包括主体的基本信息,如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相对人可以根据这些信息,固定自己的交易对象,将交易对象特定化,于是便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了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特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当然,有些交易尤其是许多即时清结的交易,并不要求主体身份具体披露,如商场与购物者、公共汽车运输公司与乘客。

设想,若本文所述案例中的丙是原告要主张权利,那么被告会是谁呢?是甲还是乙?也许这个问题要好解决一些,因为丙可依表见代理向乙主张权利,也可依合同相对性原理向甲主张权利,实践中甚至可以将甲和乙作为共同被告而并不去关注甲、乙之内部关系。其选择的余地较大。为什么会是这样的呢?因为制度的设计,通常都为保障第三人利益服务,中外各国,似无例外。在日本,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之人,在其代理权范围内,就该他人与第三人间所为的行为,负其责任。〔11〕日本判例也认为这一规定适用于允许使用自己的姓名、商号的场合。在德国,授权人(Vollmachtgeber)交付授权书(Vollmachtsurkunde)于代理人,并由代理人将授权书向第三人出示时,应视为与授权人以特别通知授予代理权者相同。〔1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由于本人自己之行为,足使第三人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之情形有二:1、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者,此之表示性质上为“事实通知”;2、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我国民法通则的第六十六条后句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从这里可以看出,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安排总有一个侧重保护谁的问题存在,上述规定中所侧重保护的对象就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当丙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其制度保障便较为到位,在实践中的处理也就相对轻松。

然而,当丙作为被告时,为何在法律的适用上就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呢?这又涉及到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谁先谁后的问题。许多学者认为“权利先定,义务后生”。从本质上说,合同义务先于权利而生,合同义务不是权利的附庸。人们之所以在交易中签订合同,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某种需要,而只有当自己的这种需要是正当的,需要才能变成权利而得到满足。〔13〕合同首先设定了双方的义务,在双方不履行义务时便产生了权利。在不履行义务为不正当时,社会或者法律会要求其履行,也正因为如此,相对人才会寻求法律的支持,向违约者提出请求,从而产生请求权。从这个观点出发,当丙作为权利人提出请求时,一定已有应当履行义务之主体和行为存在,主体及其履行行为是权利实现的保障,而丙的相对方有甲、乙,故其选择的余地较大,其实现权利的可能性也就大。

在本文的案例中,丙为义务主体,即为被请求履行义务之人,当其向甲出具欠条时,就已开始负担着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义务了。这一义务的履行,对于丙来说,无须其关注甲、乙之间之内部关系,只要履行行为理由正当即可,因为义务在先,请求权在后。若丙以不应向甲履行义务,也不应向乙履行义务为抗辩,则是先有权利而后生义务之翻版,当然不符合法理,所得出的结论亦当然不能成立。从合同的主体相对性角度分析,乙并非交易行为中的表意人,也非甲之行为的效果承受人,所以,甲、丙之交易行为不能对乙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四、民法理论上的假代理行为及其形态分析

面对日益翻新的社会生活需求,笔者发现,现有民法理论上的代理制度仍然是捉襟见肘,不但隐名代理未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而且已有的民法术语亦不能概括生活中的一些现象,亟需完善。民事主体为利己主义所驱动,会采用各种法律上并不明确禁止或无法禁止的方式从事交易活动,使得司法者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徒生疑难。那么,既然法律作为一种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其创设就应当看社会之需要,只要社会上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法律的创设就可算是达到目的了。否则,就可能误入单纯的概念法学的歧途,从而达不到立法的目的。正如美国的法学家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可感知的时代必要性、盛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公共政策的直接知识(无论是公开宣称的还是无意识的)、甚至法官或其他同胞所共有的偏见,在确定人们所应该依据的规则时,比演绎推理具有更大的作用。”〔14〕所以,为了弥补本文所述案例在理论和制度上的不足,笔者试作以下探索和分析。

在本文的案例中,丙是与甲这个特定的人进行的交易,丙在交易过程中,主观上并没有认为甲是代理乙出售建筑材料的,事实上,丙根本就不知道有独立的乙的存在。在丙的眼里,与其交易的甲就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即丙一直认为甲的名字就叫作乙。只是在以后的诉讼中,丙方才得知甲和乙是两个彼此独立的自然人,继而提出各种抗辩理由。诚然,甲在受领丙出具的欠条时,明知欠条上所载明的债权人为乙,却不提出异议,并向丙披露自己的真实姓名,这在主观上,甲具有使丙认为自己乃营业执照上登记之业主的放任过错。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甲没有隐去乙的名字,也未披露自己的身份或姓名,这种冠他人之名行自己交易之实的行为,笔者将其定义为假代理(或为虚拟代理)。

假代理在性质上本与代理无关,在范围上甚至不属于代理制度所固有的内容,只是因为冠他人之名之事实存在,才将其置于代理的框架结构之中,因而在这一意义上使用代理制度中的一些术语,实乃借用。假代理行为虽然在表面上具有规范代理行为的部分特征,如代理人独立实施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意思表示由代理人向本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为或所受,且意思表示的方式、对象等因素并不受本人的干扰等,但却缺乏代理行为的效果意思存在。所谓效果意思是指代理人将代理行为所设定的法律后果归属本人的意思。“代理人进行意思表示时对于决定效果意思,在一定范围内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全然由本人做出效果意思,而由他人代为表示的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15〕反之,全然由某人做出效果意思,并由该人为意思表示行为,则与本人借助他人行为而参加民事活动这一代理制度宗旨相悖,故这种行为应属某人自己的行为,其当然也不会产生有效代理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在行为主体与效果意思主体合一时,即使以他人名义为民事行为,该行为也不能对他人产生效力,只能视为某人自己的行为。假代理的概念便是在这样的意义下提出来的。在这一关系中,做出效果意思的人为所谓的代理人,而该代理人又乃行为人,这恰恰是行为主体与效果意思主体合一的典型范例,所以,行为人之行为根本无法产生有效代理之法律后果,故将行为人的行为谓之假代理似甚妥当。

假代理的显著特点就是行为人在无他人授权之情形下,却以他人名义与第三人为一定民事行为。这里的无他人授权,一方面是指他人并未授权,另一方面是指无须他人授权。本文案例中甲的行为应是后者,即甲与丙的交易行为无须乙的授权。我们无法将假代理套用在无权代理范围内,因其与无权代理中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等几无相干;我们也不能套用无权处分概念,实际上甲早已从乙处取得了对作为商品的建筑材料的处分权。因此,需要探究的应是甲的行为之性质。无论是有权代理、无权代理还是假代理,都有其自身的抽象本质。在代理行为中,其抽象本质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为他人利益服务。若非为他人服务,则难谓代理,所为之行为后果只能自己承受。假代理并无为他人服务之代理本质,故假代理行为人自己承受行为后果便为理所当然。

笔者的同事中有人提出,本案可使用表见所有权理论而避开代理。表见所有权理论即为如果被代理人给代理人涂上了所有权人的色彩,并且使得代理人在第三人看来是财产所有人,那么代理人处分该财产的所有权对被代理人产生拘束力,第三人也可依法获得完整的财产所有权。这就是说,一个无权处分合同,即使由于权利人的不予追认而归于无效,也并不影响第三人依据表见所有权理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同事认为,既然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有义务支付标的物之相应价款,且应向表见所有权人支付。笔者以为,这一观点,从根本上说并未脱离表见代理的巢臼,仅是换了一个角度看待对本案例的处理,且有从代理制度跳入大陆法系善意取得制度范围之嫌,并不能解决本文案例所带来的理论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用假代理的概念来解除本案在理论上的困惑,会有特殊的效果。在本文的案例中,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是自己在与丙进行交易,虽然丙在出具欠条时,将欠条上的债权人写为乙,但鉴于甲的行为属于假代理行为,故其效果意思应归于甲,而无庸顾及甲以谁的名义,尤其是当丙负有一定的合同义务时,更无须关注甲行为时的所冠之名。因此,当甲以自己的名义对丙提起诉讼时,丙的不欠甲之建材款的抗辩理由便不能成立。当然,若因甲未尽披露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则可依假代理中之过错原则追究甲的责任。

注释:

〔1〕 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 ~21页。

〔2〕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五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页。

〔3〕 同〔1〕,第122页。

〔4〕 关于隐名代理,理论上有以下几种定义:1、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公开一种代理关系的存在,承认自己的代理人地位,但不实际向第三人公开被代理人姓名,该合同视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由被代理人承担合同后果。见王莹 张冬:《代理、外贸代理及其它问题的一点思考》,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2、隐名代理者,代理人所为之意思表示,纵未明示为本人为之,如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为本人为之,直接对于本人发生效力之代理也。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7页;3、所谓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有代理权,但不明示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或者仅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见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3页;4、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有代理权,但不向第三人公开自己的代理人身份,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仍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见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4页;5、隐名代理是不明示被代理人并且不以其名义实施的代理。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4页。

〔5〕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0页。

〔6〕 高富平 王连国:《委托合同 行纪合同 居间合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页。

〔7〕 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366页。

〔8〕 王作堂:《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55页。

〔9〕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8页。

〔10〕 同〔1〕,第120页。

〔11〕 见《日本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

〔12〕 见《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13〕 向甬:《论合同义务的本质》,载《法学》1999年第9期。

〔14〕 霍姆斯的这段名言,尽管主要是针对英美法系有感而发,但是对于法典化国家的法律适用和法律演进具有同样的启迪作用。因为它精辟地揭示了由经验所支撑的价值思维,是给逻辑思维尤其是演绎方法以生命的东西。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页。

〔15〕傅鼎生:《民事代理的范围》,载华东政法学院教研处编《法学论文集》。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摘自人民法院网

7. 什么是表见代理,请顺便举个例子,谢谢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权代理,但由于行为人的某些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
【案情】
2012年7月,被告乙公司与被告华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乙公司成立南昌工程项目部,并由华某办理备案登记,承接施工任务,签订施工合同并全权负责项目部的一切经营活动,授权华某刻制乙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使用并自行管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6月,华某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甲公司《烟道销售合同》,约定甲公司为被告乙公司安装烟道,包烟道、风道产品,包安装运输,并加盖了乙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6年1月5日,华某与乙公司再次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载明乙公司授权华某以乙公司名义办理南昌分公司成立事宜,并授权华某对南昌地区工程项目进行全权经营管理,合同还约定了责任、风险、合作期限、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8年11月15日,华某确认涉案烟道安装价款为63524元。同日,华某签字的劳务结算单显示,华某已确认烟道人工材料费为177150元,上述合计240674元,原告甲公司自认已经收到150000元。因剩余安装款一直未支付,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乙公司、华某给付甲公司安装款90674元及利息4533.70元,合计95207.70元。
另查明,乙公司在建筑业企业备案登记资料显示,华某为乙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
【分歧】
本案中,华某持有私刻的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甲公司签订了《烟道销售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华某以项目承包人的身份,私刻公章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给相对人营造一种权利外观的假象,不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质上属于无效合同,不成立表见代理行为,乙公司无须承担相应的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仅以印章的真伪作为乙公司责任的判断依据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鉴于乙公司对华某私刻印章明知且允许该印章存在并对外使用,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甲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不能以印章是虚假的来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应当承担使用该印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评析】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代理权无效。华某持有私刻的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甲公司签订了《烟道销售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两个成立要件和印章真伪的法律后果逐一展开分析:
第一,华某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华某作为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施工,持有乙公司合同专用章,备案材料亦显示华某为乙公司在昌负责人,2016年华某与乙公司再次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授权华某对南昌地区工程项目进行全权经营管理等诸多事宜,已经足以让甲公司产生合理信赖,相信乙公司授权华某与甲公司签订合同,相信华某加盖合同专用章是代表乙公司对外行使职权。
第二,甲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甲公司客观上为被告乙公司中标的工程安装烟道,包烟道、风道产品,甲公司也核实了备案材料,显示华某为乙公司在昌负责人。综合考虑乙公司中标工程的事实、合同的缔结时间、是否盖有相关印章、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等各种因素,应认定甲公司善意无过失。如果让甲公司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第三,私刻公章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事实上,伪造印章构成犯罪,但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仅以印章的真伪作为乙公司责任的判断依据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乙公司对华某私刻印章明知且允许该印章存在并对外使用,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甲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不能以印章是虚假的来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应当承担使用该印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至于印章是否虚假、公安机关是否对印章立案侦查,均不影响甲公司作为善意相对方相信华某具有代理权所产生的表见代理的民事法律后果。

8. 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我觉得是否是表见代理重点还是要看乙公司在5月份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启事声明作废的影响力如何,如果甲公司在另外的省,而《湖北日报》辐射面仅在湖北,那么对于甲来说,他就难以知道公章已经作废,就有理由相信洪某是全权代理乙公司的。
所以总体我觉得争议点在《湖北日报》上的启事声明!
如果能够证明《湖北日报》上的启事声明未能影响到甲,则为表见代理!!!

9. 表见代理的案例哪里有

甲曾任某公司的采购人员,一直代理公司进行交易。后来甲辞职,不在原公司工作,但仍以原公司的名义采购物品,对方不知甲已辞职,以为甲仍是公司的代理人,于是与其交易,即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就是无权代理,但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为有权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