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首頁 » 招商代理 » 表見代理案例加盟
擴展閱讀
美味章魚燒加盟店 2024-10-22 13:40:50
現代汽車加盟代理 2024-10-22 13:40:03
兒童用品加盟店利潤高 2024-10-22 13:25:06

表見代理案例加盟

發布時間: 2021-05-05 23:49:37

1. 關於無權代理和表見代理,能不能各給我提供一個案例謝謝!

無權代理
[案情簡介]
1998年4月肖某受張某委託去某房產公司看房,看中一套商品房,即以張某代理人的身份與該房產公司簽訂了一份《內銷商品房認購書》,並代繳定金10000元。肖某在《認購書》代理人一欄中簽了名,但張某未在認購書上簽名,也沒有蓋章。張某實地看房後對該房屋結構不滿意,便和肖某一起向房產公司要求解除《認購書》並返還定金。但遭到房產公司拒絕。經多次交涉,均無結果,張某、肖某便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判決:《內銷商品房認購書》無效,被告房產公司應返還張某定金10000元整。

[案情評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主要是房屋買賣中的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是指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代理行為",屬效力待定民事行為。本案中肖某的行為顯系第二種無權代理,即超越代理許可權而代他人實施法律行為。張某僅委託肖某看房而非買房,肖某便以張某的名義與房產公司簽訂《認購書》,屬越權行為,該《認購書》效力待定。同時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被代理人在法律上對無權代理行為有追認權。通過追認,可以使無權代理行為成為有權代理行為。但本案中張某既未在認購書上簽名也未蓋章,並且事後提出退房,顯然張某拒絕承認該《認購書》的效力。因此《認購書》對張某不具法律效力。
根據我國法律,定金是合同的一種擔保方式,也是一種從屬合同,當主合同(《房屋認購書》)無效時,定金合同(或者條款)也隨之無效,房產公司據此而取得的定金應返還張某。

表見代理

佛山中院判決大佛口飲食服務娛樂公司訴千葉花園房地產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
作者:劉雁兵 馬向征 來源:人民法院網

本案要旨
根據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占優勢的原則,法官可以通過一般交易觀念、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確定合同相對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為人的行為系職務行為。

簡要案情

佛山市三水區千葉花園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葉花園公司)的員工葉耀松、程越華、陳靜荷、李朗輝、盧燦光、陳毅新(均為該公司中層管理人員)從2002年4月至2003年5月期間,在佛山市三水區大佛口飲食服務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佛口公司)進行簽單消費,上述6人所簽單據的單位名稱一欄都註明為「千葉花園公司」,消費目的為千葉花園公司員工用餐或公務接待等,累計簽單欠款共55216.20元。後盧燦光、陳毅新與千葉花園公司發生股權矛盾離開該公司,大佛口公司知悉後多次派人向千葉花園公司催收欠款,千葉花園公司確認並同意償付葉耀松、程越華、陳靜荷、李朗輝4人的簽單消費欠款共計25520.30元,但千葉花園公司以盧燦光、陳毅新兩人並無授權簽單消費為由拒絕支付剩餘欠款。大佛口公司在2005年4月4日向佛山市三水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千葉花園公司繼續償付盧燦光、陳毅新兩人的簽單欠款共計29695.90元。

佛山市三水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一般的交易觀念和經驗法則,結合大佛口公司和千葉花園公司在交易過程中形成的千葉花園公司其他員工在結算單據上簽名對服務費用進行確認的交易習慣,且千葉花園公司在盧燦光、陳毅新以千葉花園公司名義簽單後到法庭審理前一直未向大佛口公司提出異議,認定盧燦光、陳毅新兩人在服務結算單上的簽名行為,是代表千葉花園公司對服務費用的確認行為,其法律後果應當由千葉花園公司承擔。據此判決:佛山市三水區千葉花園房地產有限公司須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佛山市三水區大佛口飲食娛樂有限公司支付服務費29695.90元,逾期給付,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商業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訴訟費用2166元由佛山市三水區千葉花園房地產有限公司負擔。

宣判後,上訴人千葉花園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千葉花園公司根本不知道盧燦光、陳毅新兩人的簽單消費活動,事前沒有上訴人千葉花園公司的授權,事後也沒有上訴人千葉花園公司的追認,上訴人千葉花園公司與被上訴人大佛口公司之間沒有任何書面甚至口頭約定盧燦光、陳毅新的簽單消費均由上訴人千葉花園公司負責。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大佛口公司的訴訟請求。

判決理由

佛山中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是盧燦光、陳毅新兩人簽單消費的債務是否應由千葉花園公司承擔給付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民商事活動中,對職務行為的認定適用外觀主義原則,只要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的特徵,又以法人名義實施,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該行為是執行職務的行為,就可以認定該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執行職務的行為,即形成職務上的表見代理。這是因為合同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環境應當具有的一種確定狀態,亦即交易者基於對交易行為合法性的信賴及對交易行為效果確定性的正當期待而進行的交易,應當獲得法律的肯定性評價。

本案中,盧燦光和陳毅新在簽單期間是上訴人千葉花園公司的中層管理人員,兩人所簽單據顯示的消費單位均為上訴人千葉花園公司,消費目的為上訴人千葉花園公司員工用餐或公務接待等,依據一般交易觀念和經驗法則可以判斷,被上訴人大佛口公司作為以收受現金為享受權利方式的飲食服務娛樂經營者,除非上訴人千葉花園公司授權過葉耀松、程越華、陳靜荷、李朗輝、盧燦光、陳毅新6人可以在被上訴人大佛口公司簽單消費外,被上訴人大佛口公司不可能准許上列6人在長達一年時間內累計簽單消費達5萬余元,且上列6人簽單消費均註明是員工用餐或公務接待,上訴人千葉花園公司在被上訴人大佛口公司起訴前亦從未對上列6名簽單人員簽單消費提出過異議,上訴人千葉花園公司又確認並償付與盧燦光、陳毅新兩人簽單方式完全相同的葉耀松、程越華、陳靜荷、李朗輝4人的簽單。

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關於「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第七十三條第一款關於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占優勢原則的規定,結合案件情況,應認定盧燦光、陳毅新兩人在被上訴人大佛口公司處的簽單消費行為,已形成職務上的表見代理,其法律後果即兩人簽單消費的債務應由千葉花園公司承擔給付責任。

判決結果

2005年8月30日,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166元,由上訴人佛山市三水區千葉花園房地產有限公司負擔。

(該案案號為[2005]佛中法民一終字第746號)

2. 表見代理的案例

2007年5月,謝某之子尤某攜三證(房屋所有權證、契證、土地使用權證)到杭州某房產代理有限公司委託出售其母親位於杭州市西湖區窯背巷6號2單元室的房屋,掛牌價為58萬元。高某從網上得知該信息後欲購買該房屋。2007年5月29日晚上7時左右,某房產代理有限公司員工帶高某夫婦到窯背巷6號2單元室實地查看,當時由謝某本人進行接待。當晚,高某打電話給房產公司表示願意購買此房屋,希望與房東進一步協商房價問題,於是房產公司通知尤某到房產公司協商此事,雙方確定總房款為57.5萬元。房產公司打電話聯系謝某本人到公司簽訂《房屋居間轉讓意向協議》,謝某稱時間太晚了(當時已經是晚上10時左右),其年紀大了不便出門,先由他兒子代簽協議。於是房產公司、高某及尤某共同簽訂了《房屋居間轉讓意向協議》,該協議約定:總房款為人民幣57.5萬元,房款的支付方式為貸款組合;高某為表示對房產公司居間提供房屋的購買誠意,支付購買該房的意向金20000元交由房產公司先行代為保管,同時高某授權房產公司如謝某同意高某提出的購買條件,則由房產公司代高某將該意向金作為購買該房的定金支付給謝某;謝某同意定金暫交房產公司保管,待謝某與高某簽訂正式的《房屋轉讓合同》後由房產公司將定金按三方約定的方式處理;在謝某簽訂本協議後,謝某方未能依約簽訂《房屋轉讓合同》,則謝某應向高某賠償等同於雙倍定金數額的損失;買賣雙方基於以上條件已達成一致意見,雙方同意於2007年6月30日之前到房產公司簽訂《杭州市房屋轉讓合同》;代理人尤某(330106195909180)全權代表產權人謝某的全部意見。該協議簽定後,高某分別於2007年5月29日、30日支付了20000元意向金。協議簽定後謝某多次要求與高某簽訂正式的《房屋轉讓合同》,但均被謝某拒絕。之後,高某得知謝某已將該房屋以61.8萬元的價格出售給第三人。於是委託我所律師向杭州某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謝某返還20000元定金並按協議約定支付40000元違約金。
【雙方爭議焦點】
高某認為由謝某之子尤某簽訂的《房屋居間轉讓意向協議》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謝某違返協議約定將房屋出售給第三人,應當按協議約定支付違約金。
謝某辯稱其子未經其授權與高某簽訂《房屋居間轉讓意向協議》,該協議對其不具有約束力,高某無權要求其返還定金及支付違約金。
【律師代理意見】
一、尤某系受被告即其母親的委託出售位於窯背巷6號2單元室的房屋,尤某是以被告的名義與原告簽訂《房屋居間轉讓意向協議》,該協議的效力直接歸屬於被告。
原告與尤某夫婦簽訂《房屋居間轉讓意向協議》前,由中介公司業務員胡某帶領,原告曾到窯背巷對房屋進行實地查看,並與被告進行了簡單的交流,當原告表示購買意向,想與被告進一步協商時,被告非常明確地說:具體情況與他兒子即尤某講。而且該房屋是由其兒媳孫某到中介公司掛牌出售,當天看完房屋後,原告決定購買該房屋後,也是由中介公司工作人員聯繫到孫某,然後其夫婦過來與原告協商具體購房條件,而且這中間尤某夫婦還回家取三證即所有權證、契證、土地使用權證以便簽訂《房屋居間轉讓意向協議》。由此可以看出,雖然被告並沒有簽署書面的授權委託書,但被告授權其兒子出售房屋的意願是非常明確的,根據《民法通則》第65條規定:授予代理權的形式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因此,代理人認為,尤某夫婦並沒有私自出售房屋,而是基於其母親的委託出售房屋,並與原告簽訂協議。
二、退一步講,即使被告未授予其兒子代理權,那麼尤某夫婦的行為也已經構成表見代理直接對被告產生效力,不需要被告追認。
《合同法》第49條對表見代理作出了明確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代理人認為,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尤某夫婦有代理權的。
1、尤某與被告的特殊關系,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表見代理是一種事實上雖然無代理權,而表面上是以使他人信其有代理權的一種行為。代理人與本人是否具有一定的聯系,是認定構成表見代理的重要依據。如果無權代理人與本人間具有一定特殊利益關系時,將構成表見代理。本案中,尤某與被告謝某系母子關系,而且我們在這里也不能忽視中國千百年來的傳統,即父母的家財由兒子來繼承,尤某在與原告簽訂協議過程中也非常明確地說道:我媽媽的房子就是我的房子,一切由我作主。也正是基於尤某與被告的這種特殊關系,原告才會與尤某簽訂協議。
2、被告未對其兒子和兒媳出售其房屋的行為表示反對,並且還讓原告與其兒子講,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尤某有代理權。
3、尤良海在與原告簽訂《房屋居間轉讓意向協議》過程中,還回其母親家取來三證,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尤良海有代理權。
4、原告是通過我國知名的房屋中介公司購買房屋。經過實地查看,確認當事人身份,確認三證等規范操作程序後,雙方才簽訂協議。原告沒有理由去懷疑尤良海的代理權。
另外,代理人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的行為是一種極不誠信的行為,我們可以來對比一下《房屋居間轉讓意向協議》與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約定的房屋價格:一個是57.5萬元,一個是61.8萬元。被告以及兒子尤某夫婦為了追求更高的經濟利益,在與原告簽訂協議後,又將房屋出售給他人,現在又反過來主張尤某沒有代理權,系私自出售其房屋,違背最起碼誠實信用原則。
三、原告支付的10000元定金應由誰來返還,違約損失賠償金額如何確定。代理人認為根據《房屋居間轉讓意向協議》的約定,被告應當向原告返還20000元的定金以及支付4萬元的違約金。
《房屋居間轉讓意向協議》約定:原告支付20000元意向金,當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購買條件後該意向金作為購買該房的定金支付給被告,並由中介公司代收代管。協議經原告以及被告代理人簽字,說明雙方已經對購買條件協商一致,因此意向金就是購房定金,雖然中介公司出具的票據上寫著為意向金,但雙方協議明確該意向金在雙方對購買條件達成一致後,即轉為定金,因此該意向金就是定金。而且由於中介公司對此20000元定金僅是代收代管,真正是收款主體是被告,因此應當由被告向原告返還20000元定金。另外,被告違反協議約定,未與原告簽訂《房屋轉讓合同》,應當按協議約定向原告賠償等同於雙倍定金數額的損失,即支付4萬元的違約金。鑒於目前杭州房地產市場火熱的局面,原告的實際損失遠遠超過4萬元,這從被告先後兩次出售該房屋的4.3萬元的差價也可以看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

3. 什麼是表見代理可以用案例解釋一下嗎

表現代理是指雖然行為人事實上無代理權,但相對人有理由認為行為人有代理權,而與其進行法律行為。其行為的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的代理。比如說某人是某個公司的員工,然後因為一些原因被辭退。但是因為沒有發布公告而其他人不知道。後來他拿著蓋著蓋公司章的介紹信或者其他相關文件材料。與另一個公司有理由相信該人有代理權。該人再次入圍表見代理。

4. 關於表見代理

1、很難認為表見代理。因為礦山的法定代表人是可以查詢知曉的事情,表見代理的對抗事由不足。應認定為重大誤解2、重大誤解簽訂的合同屬於可撤銷的合同。合同撤銷前,真正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追認合同的效力。如不被追認而撤銷,則雙方各自恢復訂立合同前的狀態,有過錯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3、違約的前提是合同成立生效,但即使這樣也是礦山擔責,而不是其法定代表人

5. 關於《民法-代理》的案例分析!謝謝!!

一、1、「Z省某縣食品公司委託於某到山西采購1萬公斤辣椒干。」於某有權代理的許可權范圍是一萬公斤。
2、本案中9萬公斤的代理是表見代理。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由於本人的行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表象,而與善意第三人進行的、由本人承擔法律後果的代理行為。表見代理實質上是無權代理,是廣義無權代理的一種。
二、根據《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本案中,新嵩供銷社有理由相信於某有代理權,因此購銷合同有效。
三、處理意見基本和樓上這位同志相同。
1、合同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認真履行各自的義務;
2、新嵩供銷社提供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辣椒干,依法承擔違約責任,並應該賠償食品公司因此造成的損
3、根據《合同法》第148條:」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本案中通知停止發貨後,供銷社發來的5萬公斤辣椒乾的毀損責任由出賣人承擔。

6. 關於「隱名代理」和「表見代理」的案例分析題

〔內容摘要〕假代理行為是冒他人之名行自己交易之實的行為。當假代理的行為人作為權利人向相對人主張權利時,相對人的抗辯理由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成立,但其結果卻是顯失公正的。因此,必須尋得正確的理論以指導司法實踐。從表面上看,假代理行為的行為人與效果意思承受人並不同一,而實質上卻是同一的,這與通常理解的代理含義具有一定的差異,故因假代理行為而產生的權利義務應當由行為人自己承受。從本質上說,假代理並不屬於民事代理法范疇上的概念,但考慮到民法理論的系統性和邏輯性,故將其與民事代理法上的其他代理形態一並加以規范應當是較為適當的。
〔關鍵詞〕隱名代理 表見代理 行紀行為 合同相對性 假代理

一、問題的提出

首先看一則案例:乙經工商部門登記取得了批零經營建材的資格,有一建材門市,但後來卻一直是由甲在門市上從事經營。丙在多次從甲的手上賒購建築材料後,向丙出具了一張欠條,欠條上的債權人姓名為營業執照上的負責人乙。後因丙拖欠貨款,甲遂持欠條以乙的名義起訴。因甲並無乙之授權,法院便通知乙出庭。而此時丙提出從未見過乙,與乙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系。對此,乙表示認可,並聲明因建材門市早已全部轉讓給甲經營,故對甲、丙之間的糾紛,自己既不參與,也不想過問。法院遂以本案不能成立為由裁定終結了本案的訴訟。無奈,甲只好以自己的名義重新提起訴訟,而丙在庭審中又以欠條上的債權人為乙、自己從不知道甲這個名字為由,主張不欠甲的貨款,要求法院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駁回甲的起訴。此案將甲推上了兩難的境地,法官也一下子困惑起來:甲、丙交易行為的法律性質是什麼?丙究竟應當向誰給付貨款?給付貨款的法律依據或法理依據是什麼?對此,存在以下幾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的此種行為屬於隱名代理。因為甲一直是自己出面經營,丙根本不知道甲的背後有乙存在,故屬隱名代理,丙可以選擇向乙或向甲履行債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現有的代理制度及其理論框架下,甲的行為應為表見代理。因為其外在表徵足以使丙相信其代表乙,故符合表見代理的特徵,應當在乙、丙之間產生有效代理的法律後果,丙理所當然應向乙履行給付義務。甲只能基於與乙的關系再向乙主張權利,甚至可追究乙不作為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中,甲的行為實為行紀行為。因為甲接收了建材門市以後,雖然以乙的名義(營業登記證)從事經營,但實際上完全是自己獨立的對外從事經營,享受經營利益,負擔經營後果,所以丙應當向甲履行付款義務。

除此而外,還出現了甲的行為為冒名隱名代理、掛靠經營、行紀與直接代理之競合等諸多觀點,不一而足。觀點的不同也造成了案件在處理結果上的差異。鑒於本案有較強的理論性和實踐指導性,故筆者不揣淺陋,擬對本案中甲的行為性質及形態作一法律上的分析,並就教於民法學界。

二、代理制度中若干概念之解析及其案例對照

代理制度由德國民法典確立以來,盡管已為大陸法系國家所普遍繼受,但對代理行為性質、代理行為的表現形態、代理制度的適用范圍等,學理上一直存有爭論,更甭說立法上之差異了。按照我國現行民法的規定,代理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為民事行為,其行為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的一項民事法律制度。在學理上,代理的形態有多種,分類紛繁。在大陸法系,根據代理人是否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將代理分為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根據代理人主動為意思表示或直接受意思表示,將代理分為積極代理和消極代理;根據代理行為是否基於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將代理分為有權代理和無權代理,而無權代理又分為狹義無權代理和表見代理;根據代理權的發生是否基於本人的意思表示,將代理分為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根據代理權范圍有無特定的限制,將代理分為一般代理和特別代理;另外,還有自己代理、雙方代理、復代理等形態稱謂。〔1〕而在英美法系,其代理形態的劃分就並不象大陸法系這樣詳細與周到,大約可分為以下三種主要形態,即公開本人姓名的代理(named principal)、不公開本人姓名的代理(unnamed principal)和不公開本人身份的代理(undisclosed principal)。前兩種情況與大陸法系的直接代理相同,第三種情況屬於間接代理。〔2〕代理「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是大陸法系區別於英美法系的根本區別之一。英美法不區分代理基礎關系與代理關系,也不關注代理與相關法律行為或法律關系的差異,因而其法律關系性質模糊,難以准確界定。英美法上的所謂以自己名義的隱名代理,實際為大陸法上的行紀。所以,我國在立法時,注意對大陸法系傳統理論的吸收,並未將隱名代理作為代理法律制度中的一種代理形態,而是在合同法中專章規定了行紀合同。

隱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享有代理權的前提下,既不披露本人的姓名,也不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或者披露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並不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而本人仍然將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大陸法上理解隱名代理應包括「本人身份不公開代理」和「本人身份公開但本人姓名不公開的代理」。因為無論是公開與否,代理人都不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民事行為,這與大陸法上的顯名代理具有本質差異。〔3〕盡管在概念上對隱名代理的定義有多種,但均以代理人須有代理權且不公開被代理人姓名或身份為要件。〔4〕上述案例中,甲在與丙交易時,其並未以自己的名義,而是一直以乙的名義進行的,所顯之名乃是所謂的被代理人,卻將自己的姓名隱去,因而,甲的行為絕非隱名代理。

學理上,隱名代理常常被認為等同於間接代理,故對上述案例中甲的行為是否屬於間接代理原本無探討之必要。但近來的一些理論研究成果表明,兩者的所謂等同概念,只是在理解上的等同,在法律上,兩者仍有區別,故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照間接代理的內涵加以分析。所謂間接代理,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行為,其法律效果通過協議轉移於被代理人的代理。隱名代理強調的是代理人不表明被代理人的姓名,而間接代理強調的是被代理人並不當然地對代理人的代理後果直接承擔責任。這就是說,間接代理中有時可以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不披露被代理人姓名,或者披露被代理人身份但仍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所以,對照上述案例,甲在與丙進行交易的過程中,既未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也未披露乙的被代理人(姑且稱之為被代理人)身份,僅是丙認為甲就是營業執照上的乙,因此,甲的行為顯然不符合間接代理的特徵。

從表見代理的概念上分析,上述案例中,似乎隱含著「無代理權之授予」的表見代理特徵,但根據表見代理通說之概念,表見代理必須以具有使善意且無過失的第三人基於某種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本人之權利為要件。其類型主要有以下幾種:1、本人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權而產生的表見代理;2、代理人越權行為產生的表見代理;3、因代理行為的延續而產生授權假象的表見代理。本案中,丙在交易時根本無「本人存在」之意識,也未發現某種事實或法律關系使其認為與其交易的行為人有代理某人的表象特徵。因而這種形態不能產生讓乙向丙承擔表見代理責任的法律效果,同理,丙也不能向乙承擔表見代理關繫上的第三人責任。所以,認為甲的行為系表見代理行為的觀點,僅僅是看到了甲是「無授權之代理」的一個內部特徵,而未立足於表見代理的制度價值去觀察。當本人的利益與第三人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法律將保護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從而維護交易安全,並籍此維系整個社會的交易秩序。主張甲的行為系表見代理行為者,先入為主地認為丙在交易時已知道甲背後的乙的存在,所以才會得出這樣一個近似荒謬的結論。

有觀點認為,甲的行為是民法上的行紀行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其中,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活動,似乎與隱名代理相同。而台灣學者梅仲協先生則認為行紀人就是間接代理人:「行紀人固應將處理事務之結果,歸於委託人,但就行紀營業之本質言,在外部關系,即所謂對於交易之相對人之關系,行紀人應就其事務,自享權利並自負義務,所謂間接代理是也。」〔5〕因此,行紀關系應由委任合同和與第三人交易合同共同構成。正如高富平、王連國兩位先生所言,「行紀人的特殊營業方式,使他成為兩個合同的當事人,一個是行紀人與委託人之間的委託合同,即行紀合同;另一個是行紀人與第三人之間的交易合同,即買賣合同。這兩個合同構成兩對合同關系,成為行紀營業的兩個核心法律關系。」〔6〕這似乎與代理關系無本質上的差異。盡管我國已將隱名代理納入行紀制度予以規范,但行紀與代理仍有不相同之處。首先在稱謂上就有不同,受人委託的人在行紀關系中為行紀人,在代理關系中為代理人。既然在法律術語上嚴格使用這兩個概念,則充分說明其內涵有異,這將指引著人們進一步探求行紀與隱名代理或間接代理的區別。按傳統的信託即為行紀的觀點,信託人(委託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但行紀人只限於經批准經營信託業務的法人,如信託商店、寄售商店、貿易貨棧、生產資料服務公司、日用品調劑商店等。〔7〕公民個人和未經法定手續批準的法人不得經營或兼營信託業務。〔8〕而代理人則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而且法人作為代理人的,並無要經何機關准許之必要。司法實踐中,審查行紀人之資格及行紀關系之效力時,往往格外關注其有無經過可從事行紀事務的登記。而對代理,尤其是隱名代理,則僅考慮代理人之行為能力即可。再就是行紀通常為有償性的,而代理則可能為無償性的。最後一點,就是行紀關系中,委託人無法從第三人處直接承受行紀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效果,而隱名代理則不然,若代理人披露了被代理人,則在被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可直接要求對方履行合同義務。本文所述案例中,如果甲為行紀人,則其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營業登記,這樣,甲與乙之間的交易就可以受我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調整了,即「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但遺憾的是,案例中的甲一直以乙的名義經營,客觀上造成了甲不能成為行紀人。盡管與丙交易的實體結果由甲直接承受,但是要使丙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想直接將行紀制度作為武器加以利用,以此作為對丙抗辯理由之反駁,似乎沒有勝訴的可能。筆者以為,本案中的甲的行為,不符合行紀行為的法律特徵,故不屬於行紀行為,其無權以行紀人的身份向丙主張權利。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甲的行為屬於行紀行為與直接代理行為之競合行為。筆者認為,該觀點本來想要表達的可能是行紀行為與直接代理行為之組合行為,是部分重疊行為,其將直接代理中的「以被代理人名義」抽出來,又將行紀行為中的行紀人承擔合同後果抽出來,兩者加以組合,但不知這究竟能拼湊成何種法律形態,有何特徵,又如何設計其法律地位。盡管如此,這種大膽的設想和創意,至少可以給筆者一個指引性的思考:在現行的代理法律制度或者民法上的其它法律制度框架內,究竟有沒有可以規範本文案例中甲的行為的概念?如果沒有,則能否說明我國的民事法律制度中,甚至在民事法律理論中,就缺少對這種形態的規范呢?

三、合同相對性理論及其適用

通說認為,合同相對性包括合同主體相對性、內容相對性和責任相對性。〔9〕合同關系只能發生在特定的主體之間,只有合同的一方可向合同的另一方主張權利或提起訴訟;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能享有合同上約定的權利和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更不能負擔合同上的義務;合同責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主體之間產生,合同以外的人不負違約責任,合同關系主體也不對合同外的人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相對性理論昭示著這樣一個法律機理:合同的效力只能及於表達合同意志的當事人。隱名代理顯然已突破了這一機理。盡管隱名代理中本人與第三人的直接契約關系並非顯而易見,但在本人行使介入權或第三人行使選擇權後,本人之被代理人地位便得以彰顯。此時,本人之地位與顯名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實無二致,介入權與選擇權的設立,使隱名代理失去其存在的價值。

需要強調的是,隱名代理問題只能放在有代理權的范疇內進行規范,即隱名代理人必須實際地享有代理權,倘若在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權的情形下也承認有隱名代理的存在,則勢必在法律上造成一種誤導,使得任何人都會對他人以自己的名義所為的行為承受有利或不利的後果,這樣就會使無故的人受到牽連,依私法自治原則確立的合同相對性制度將遭到破壞甚至無法維持,代理制度的功利效果也將無法得到體現。

眾所周知,民事法律行為是以發生民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的行為,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為基本要素,以合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法律效力。在特殊情況下,即使行為人在為法律行為時,並不告知相對人自己的真實姓名或名稱,也不會影響法律行為的有效性。也就是說,在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中,行為人的姓名並不能導致所設關系效力的改變,無論以誰的名義,均不影響相對人的責任負擔。「因為法律行為的表意人與該法律行為的法律效果承受人應該是同一的,任何人在為法律行為時都應該表明其民事主體的身份,如果行為人不表明是為自己的法律行為,法律上也將推定他為該法律行為的效果承受人。」〔10〕這里所言的民事主體的身份,不僅僅指行為人自己的姓名,而且包括主體的基本信息,如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相對人可以根據這些信息,固定自己的交易對象,將交易對象特定化,於是便在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成立了特定的民事法律關系,產生特定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法律後果。當然,有些交易尤其是許多即時清結的交易,並不要求主體身份具體披露,如商場與購物者、公共汽車運輸公司與乘客。

設想,若本文所述案例中的丙是原告要主張權利,那麼被告會是誰呢?是甲還是乙?也許這個問題要好解決一些,因為丙可依表見代理向乙主張權利,也可依合同相對性原理向甲主張權利,實踐中甚至可以將甲和乙作為共同被告而並不去關注甲、乙之內部關系。其選擇的餘地較大。為什麼會是這樣的呢?因為制度的設計,通常都為保障第三人利益服務,中外各國,似無例外。在日本,對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權之人,在其代理權范圍內,就該他人與第三人間所為的行為,負其責任。〔11〕日本判例也認為這一規定適用於允許使用自己的姓名、商號的場合。在德國,授權人(Vollmachtgeber)交付授權書(Vollmachtsurkunde)於代理人,並由代理人將授權書向第三人出示時,應視為與授權人以特別通知授予代理權者相同。〔12〕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於本人自己之行為,足使第三人信代理人有代理權之情形有二:1、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者,此之表示性質上為「事實通知」;2、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我國民法通則的第六十六條後句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從這里可以看出,法律制度的設計和安排總有一個側重保護誰的問題存在,上述規定中所側重保護的對象就是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所以,當丙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其制度保障便較為到位,在實踐中的處理也就相對輕松。

然而,當丙作為被告時,為何在法律的適用上就會出現一系列的問題呢?這又涉及到合同權利與合同義務誰先誰後的問題。許多學者認為「權利先定,義務後生」。從本質上說,合同義務先於權利而生,合同義務不是權利的附庸。人們之所以在交易中簽訂合同,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某種需要,而只有當自己的這種需要是正當的,需要才能變成權利而得到滿足。〔13〕合同首先設定了雙方的義務,在雙方不履行義務時便產生了權利。在不履行義務為不正當時,社會或者法律會要求其履行,也正因為如此,相對人才會尋求法律的支持,向違約者提出請求,從而產生請求權。從這個觀點出發,當丙作為權利人提出請求時,一定已有應當履行義務之主體和行為存在,主體及其履行行為是權利實現的保障,而丙的相對方有甲、乙,故其選擇的餘地較大,其實現權利的可能性也就大。

在本文的案例中,丙為義務主體,即為被請求履行義務之人,當其向甲出具欠條時,就已開始負擔著一個法律意義上的義務了。這一義務的履行,對於丙來說,無須其關注甲、乙之間之內部關系,只要履行行為理由正當即可,因為義務在先,請求權在後。若丙以不應向甲履行義務,也不應向乙履行義務為抗辯,則是先有權利而後生義務之翻版,當然不符合法理,所得出的結論亦當然不能成立。從合同的主體相對性角度分析,乙並非交易行為中的表意人,也非甲之行為的效果承受人,所以,甲、丙之交易行為不能對乙產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四、民法理論上的假代理行為及其形態分析

面對日益翻新的社會生活需求,筆者發現,現有民法理論上的代理制度仍然是捉襟見肘,不但隱名代理未在法律上加以明確規定,而且已有的民法術語亦不能概括生活中的一些現象,亟需完善。民事主體為利己主義所驅動,會採用各種法律上並不明確禁止或無法禁止的方式從事交易活動,使得司法者在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徒生疑難。那麼,既然法律作為一種維護社會秩序的工具,其創設就應當看社會之需要,只要社會上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能夠得到有效的保護,法律的創設就可算是達到目的了。否則,就可能誤入單純的概念法學的歧途,從而達不到立法的目的。正如美國的法學家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於邏輯,而在於經驗。可感知的時代必要性、盛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論、公共政策的直接知識(無論是公開宣稱的還是無意識的)、甚至法官或其他同胞所共有的偏見,在確定人們所應該依據的規則時,比演繹推理具有更大的作用。」〔14〕所以,為了彌補本文所述案例在理論和制度上的不足,筆者試作以下探索和分析。

在本文的案例中,丙是與甲這個特定的人進行的交易,丙在交易過程中,主觀上並沒有認為甲是代理乙出售建築材料的,事實上,丙根本就不知道有獨立的乙的存在。在丙的眼裡,與其交易的甲就是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即丙一直認為甲的名字就叫作乙。只是在以後的訴訟中,丙方才得知甲和乙是兩個彼此獨立的自然人,繼而提出各種抗辯理由。誠然,甲在受領丙出具的欠條時,明知欠條上所載明的債權人為乙,卻不提出異議,並向丙披露自己的真實姓名,這在主觀上,甲具有使丙認為自己乃營業執照上登記之業主的放任過錯。在整個交易過程中,甲沒有隱去乙的名字,也未披露自己的身份或姓名,這種冠他人之名行自己交易之實的行為,筆者將其定義為假代理(或為虛擬代理)。

假代理在性質上本與代理無關,在范圍上甚至不屬於代理制度所固有的內容,只是因為冠他人之名之事實存在,才將其置於代理的框架結構之中,因而在這一意義上使用代理制度中的一些術語,實乃借用。假代理行為雖然在表面上具有規范代理行為的部分特徵,如代理人獨立實施代理行為、代理行為的意思表示由代理人向本人以外的第三人所為或所受,且意思表示的方式、對象等因素並不受本人的干擾等,但卻缺乏代理行為的效果意思存在。所謂效果意思是指代理人將代理行為所設定的法律後果歸屬本人的意思。「代理人進行意思表示時對於決定效果意思,在一定范圍內有自由裁量的餘地,全然由本人做出效果意思,而由他人代為表示的行為,不屬於代理行為。」〔15〕反之,全然由某人做出效果意思,並由該人為意思表示行為,則與本人藉助他人行為而參加民事活動這一代理制度宗旨相悖,故這種行為應屬某人自己的行為,其當然也不會產生有效代理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說,在行為主體與效果意思主體合一時,即使以他人名義為民事行為,該行為也不能對他人產生效力,只能視為某人自己的行為。假代理的概念便是在這樣的意義下提出來的。在這一關系中,做出效果意思的人為所謂的代理人,而該代理人又乃行為人,這恰恰是行為主體與效果意思主體合一的典型範例,所以,行為人之行為根本無法產生有效代理之法律後果,故將行為人的行為謂之假代理似甚妥當。

假代理的顯著特點就是行為人在無他人授權之情形下,卻以他人名義與第三人為一定民事行為。這里的無他人授權,一方面是指他人並未授權,另一方面是指無須他人授權。本文案例中甲的行為應是後者,即甲與丙的交易行為無須乙的授權。我們無法將假代理套用在無權代理范圍內,因其與無權代理中的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代理權終止等幾無相干;我們也不能套用無權處分概念,實際上甲早已從乙處取得了對作為商品的建築材料的處分權。因此,需要探究的應是甲的行為之性質。無論是有權代理、無權代理還是假代理,都有其自身的抽象本質。在代理行為中,其抽象本質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行為為他人利益服務。若非為他人服務,則難謂代理,所為之行為後果只能自己承受。假代理並無為他人服務之代理本質,故假代理行為人自己承受行為後果便為理所當然。

筆者的同事中有人提出,本案可使用表見所有權理論而避開代理。表見所有權理論即為如果被代理人給代理人塗上了所有權人的色彩,並且使得代理人在第三人看來是財產所有人,那麼代理人處分該財產的所有權對被代理人產生拘束力,第三人也可依法獲得完整的財產所有權。這就是說,一個無權處分合同,即使由於權利人的不予追認而歸於無效,也並不影響第三人依據表見所有權理論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同事認為,既然第三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就有義務支付標的物之相應價款,且應向表見所有權人支付。筆者以為,這一觀點,從根本上說並未脫離表見代理的巢臼,僅是換了一個角度看待對本案例的處理,且有從代理制度跳入大陸法系善意取得制度范圍之嫌,並不能解決本文案例所帶來的理論問題。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用假代理的概念來解除本案在理論上的困惑,會有特殊的效果。在本文的案例中,甲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是自己在與丙進行交易,雖然丙在出具欠條時,將欠條上的債權人寫為乙,但鑒於甲的行為屬於假代理行為,故其效果意思應歸於甲,而無庸顧及甲以誰的名義,尤其是當丙負有一定的合同義務時,更無須關注甲行為時的所冠之名。因此,當甲以自己的名義對丙提起訴訟時,丙的不欠甲之建材款的抗辯理由便不能成立。當然,若因甲未盡披露義務而造成他人損害的,則可依假代理中之過錯原則追究甲的責任。

注釋:

〔1〕 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 ~21頁。

〔2〕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五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頁。

〔3〕 同〔1〕,第122頁。

〔4〕 關於隱名代理,理論上有以下幾種定義:1、隱名代理是指代理人簽訂合同時,公開一種代理關系的存在,承認自己的代理人地位,但不實際向第三人公開被代理人姓名,該合同視為被代理人與第三人的合同,由被代理人承擔合同後果。見王瑩 張冬:《代理、外貿代理及其它問題的一點思考》,載《中國法學》1997年第1期;2、隱名代理者,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縱未明示為本人為之,如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本人為之,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之代理也。見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97頁;3、所謂隱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有代理權,但不明示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或者僅以自己名義實施法律行為的代理。見李開國:《民法基本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3頁;4、隱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有代理權,但不向第三人公開自己的代理人身份,而是以自己的名義為民事行為,該行為的後果仍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擔。見佟柔:《中國民法學•民法總則》,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264頁;5、隱名代理是不明示被代理人並且不以其名義實施的代理。見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64頁。

〔5〕 梅仲協:《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30頁。

〔6〕 高富平 王連國:《委託合同 行紀合同 居間合同》,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頁。

〔7〕 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366頁。

〔8〕 王作堂:《民法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1983年版,第355頁。

〔9〕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三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8頁。

〔10〕 同〔1〕,第120頁。

〔11〕 見《日本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條。

〔12〕 見《德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

〔13〕 向甬:《論合同義務的本質》,載《法學》1999年第9期。

〔14〕 霍姆斯的這段名言,盡管主要是針對英美法系有感而發,但是對於法典化國家的法律適用和法律演進具有同樣的啟迪作用。因為它精闢地揭示了由經驗所支撐的價值思維,是給邏輯思維尤其是演繹方法以生命的東西。見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頁。

〔15〕傅鼎生:《民事代理的范圍》,載華東政法學院教研處編《法學論文集》。

(作者單位: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
摘自人民法院網

7. 什麼是表見代理,請順便舉個例子,謝謝

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雖無權代理,但由於行為人的某些行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對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表象,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該代理行為有效。
【案情】
2012年7月,被告乙公司與被告華某簽訂《承包合同》,約定被告乙公司成立南昌工程項目部,並由華某辦理備案登記,承接施工任務,簽訂施工合同並全權負責項目部的一切經營活動,授權華某刻制乙公司合同專用章一枚使用並自行管理,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
2013年6月,華某以項目負責人的名義,與原告甲公司《煙道銷售合同》,約定甲公司為被告乙公司安裝煙道,包煙道、風道產品,包安裝運輸,並加蓋了乙公司合同專用章。
2016年1月5日,華某與乙公司再次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載明乙公司授權華某以乙公司名義辦理南昌分公司成立事宜,並授權華某對南昌地區工程項目進行全權經營管理,合同還約定了責任、風險、合作期限、權利義務等內容。
2018年11月15日,華某確認涉案煙道安裝價款為63524元。同日,華某簽字的勞務結算單顯示,華某已確認煙道人工材料費為177150元,上述合計240674元,原告甲公司自認已經收到150000元。因剩餘安裝款一直未支付,甲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乙公司、華某給付甲公司安裝款90674元及利息4533.70元,合計95207.70元。
另查明,乙公司在建築業企業備案登記資料顯示,華某為乙公司案涉工程項目負責人。
【分歧】
本案中,華某持有私刻的乙公司的合同專用章,與甲公司簽訂了《煙道銷售合同》,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對此,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構成表見代理。華某以項目承包人的身份,私刻公章對外簽訂銷售合同,給相對人營造一種權利外觀的假象,不滿足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本質上屬於無效合同,不成立表見代理行為,乙公司無須承擔相應的表見代理的法律後果。
第二種意見認為,構成表見代理。僅以印章的真偽作為乙公司責任的判斷依據是對法律理解的錯誤。鑒於乙公司對華某私刻印章明知且允許該印章存在並對外使用,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甲公司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其不能以印章是虛假的來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應當承擔使用該印章所產生的法律後果。
【評析】
表見代理是指雖然行為人事實上無代理權,但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而與其進行法律行為,其行為的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3條規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構成表見代理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代理人表現出了其具有代理權的外觀;二是相對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權且善意無過失。兩個要件缺一不可,否則代理權無效。華某持有私刻的乙公司的合同專用章與甲公司簽訂了《煙道銷售合同》,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應從兩個成立要件和印章真偽的法律後果逐一展開分析:
第一,華某表現出了其具有代理權的外觀。華某作為負責人全權負責工程施工,持有乙公司合同專用章,備案材料亦顯示華某為乙公司在昌負責人,2016年華某與乙公司再次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書》授權華某對南昌地區工程項目進行全權經營管理等諸多事宜,已經足以讓甲公司產生合理信賴,相信乙公司授權華某與甲公司簽訂合同,相信華某加蓋合同專用章是代表乙公司對外行使職權。
第二,甲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權且善意無過失。甲公司客觀上為被告乙公司中標的工程安裝煙道,包煙道、風道產品,甲公司也核實了備案材料,顯示華某為乙公司在昌負責人。綜合考慮乙公司中標工程的事實、合同的締結時間、是否蓋有相關印章、標的物的交付方式與地點、購買的材料、建築單位是否知道項目經理的行為等各種因素,應認定甲公司善意無過失。如果讓甲公司負有對公章真實性進行實質審查的義務,對於相對人要求過於嚴苛,不利於保護交易安全。
第三,私刻公章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事實上,偽造印章構成犯罪,但並不當然導致合同無效,僅以印章的真偽作為乙公司責任的判斷依據是對法律理解的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鑒於乙公司對華某私刻印章明知且允許該印章存在並對外使用,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甲公司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其不能以印章是虛假的來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應當承擔使用該印章所產生的法律後果。至於印章是否虛假、公安機關是否對印章立案偵查,均不影響甲公司作為善意相對方相信華某具有代理權所產生的表見代理的民事法律後果。

8. 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是指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我覺得是否是表見代理重點還是要看乙公司在5月份在《湖北日報》上刊登啟事聲明作廢的影響力如何,如果甲公司在另外的省,而《湖北日報》輻射面僅在湖北,那麼對於甲來說,他就難以知道公章已經作廢,就有理由相信洪某是全權代理乙公司的。
所以總體我覺得爭議點在《湖北日報》上的啟事聲明!
如果能夠證明《湖北日報》上的啟事聲明未能影響到甲,則為表見代理!!!

9. 表見代理的案例哪裡有

甲曾任某公司的采購人員,一直代理公司進行交易。後來甲辭職,不在原公司工作,但仍以原公司的名義采購物品,對方不知甲已辭職,以為甲仍是公司的代理人,於是與其交易,即表見代理。表見代理,就是無權代理,但是相對人有理由相信其為有權代理。